核心提示
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甲APP遭遇某文化公司运营的乙APP大规模数据搬运,涉及50392个短视频、19079个用户信息及127处评论内容。争议焦点在于平台经营者对汇聚数据集合是否享有法律保护的经营性利益,以及未经许可搬运数据行为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500万元。
一、数字经济时代的"搬运工"现象
2018年11月的一个深夜,某科技公司的技术团队发现了一个令人震惊的事实:他们精心运营的甲APP上的短视频内容,竟然大量出现在竞争对手某文化公司的乙APP上。这不是简单的内容相似,而是完全一致的搬运。
经过详细的技术比对,数据触目惊心: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竟然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更为关键的是,这些短视频中还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标识。这意味着,这不是用户的自发上传行为,而是系统性的技术抓取搬运。
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连用户信息都被一并搬走。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完全相同。甚至连评论内容都被原样复制,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都与甲APP分毫不差。
这种"复制粘贴"式的经营模式,让某科技公司愤怒不已。他们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吸引用户、积累内容,形成的数据集合却被竞争对手轻松获取。这究竟是商业竞争的正当手段,还是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适用的困境与突破
当某科技公司将某文化公司告上法庭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用什么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传统的《著作权法》似乎并不适用。虽然案涉短视频中约40%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构成录像制品,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某科技公司并非这些短视频的制作者。其对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视频、直播、音乐"等常见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也不构成汇编作品。
某文化公司正是抓住这一点进行抗辩:"案涉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某科技公司对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我们开发的乙APP是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
这个抗辞看似有理有据,但法院并没有被说服。关键的突破点在于,法院跳出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从经营性利益保护的角度重新审视这个问题。
三、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的司法认定
法院的裁判逻辑令人眼前一亮。虽然某科技公司不能基于著作权法主张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对辛苦积累的数据集合没有任何权益。
数据集合的形成过程分析: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在上传和使用短视频时根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昵称及头像)、用户评论等。这些数据是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的。
经营性利益的构成要件: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
这个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确立了平台经营者对其汇聚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的法律原则,这种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且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
有了权益基础,接下来的问题是:某文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立了认定标准:
行为违法性: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
市场影响: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产品和服务;
损害后果:某文化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五、实质性替代标准的确立
这个案例最重要的贡献之一,是确立了"实质性替代"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标准。
什么是实质性替代?法院的表述非常清楚:"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这种替代不仅仅是功能上的替代,更是用户体验和商业价值的替代。
某文化公司的行为模式完全符合这一标准:
规模庞大:50392个短视频的搬运量
内容一致:连专有代码都一模一样
用户信息同步:19079个用户信息被搬运
评论完整复制: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都相同
这种系统性、大规模的数据搬运,已经完全超出了正常商业竞争的范畴,构成了对原平台商业模式的直接复制和替代。
六、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说明了一个重要信息:2025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这意味着,自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应当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依法准确认定。
这个立法动向表明,数据权益保护已经成为立法者高度关注的问题,未来将有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法律规范。
七、裁判结果与执行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
消除影响: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
经济赔偿: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某文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维持了原判决。
八、案例的深远影响与实务指导
这个案例的发布,对数字经济时代的法律实务产生了深远影响:
对平台经营者的启示:平台经营者对其通过实质性投入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这种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平台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权益保护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数据搬运行为。
对数据使用者的警示:未经许可大规模获取和使用他人数据集合,特别是实质性替代他人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将面临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即使单个数据不受知识产权保护,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仍然受到保护。
对司法实务的指导:确立了"经营性利益+实质性替代"的认定模式,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同时,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数据权益保护中的适用空间。
这个案例标志着我国司法实务在数据权益保护领域迈出了重要一步,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素材来源 本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7批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二审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案号(2021)京73民终1011号。案例涉及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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